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敏,系郭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郭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机构代码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敏、王广乾,被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邢台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5196.3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1600元)。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3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鹿县屯里村北路口停车后,原告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下车,被告在没有环顾四周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造成后轮将原告压伤。2016年3月2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证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翟某某在垫付21600元医疗费后,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我也觉得很奇怪,因原告与车主在一起上班,事故发生后,我为了照顾伤者,也急忙开着车去了医院。因没有了现场,巨鹿县××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请法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该车在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翟某某为原告垫付21600元医疗费,履行时应予扣除。
被告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辩称,在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审核驾驶证、行车证无误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车辆还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本案事故证明确定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履行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鹿县屯里村北路口停车后,原告郭某某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下车,被告在没有环顾四周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该车后轮将原告压伤。之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随着120急救车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3月2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证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216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郭某某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及赔偿比例,原告称,赔偿数额及项目详见清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比例赔付。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2、原告直接联系医院的住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汇总单;3、桥东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800元,主要内容是: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胸廓塌陷、脊柱损伤、胸膜粘连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4、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乔胜敏、女儿郭廷廷、原告妻弟乔建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12日,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人均请假护理,工资停发,三人日均工资分别为74元、110元、120元。
被告翟某某称,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并称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我司认为车主占次要责任;请法院对医疗费核实认定;对护理费、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90天计算,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60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能超过10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由被告翟某某申请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主要内容是:翟某某称,2016年3月12日晚上7时许,我和郭某某、张庆勇在邢家湾干完活,我驾驶我的冀E×××××轻型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里村北路口时,将车停下后,最外(右)侧的张庆勇先下车后,郭某某随后下车,我当时只是看了车右后视镜没有人,没有看车的左后视镜有没有人,就启动车前行,刚走没多远(约4-5米),车后轮向上颠了一下,我从左后视镜看到有个人在地上躺着,我就停车过去一看是郭某某,满脸是血,我就立即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后,我把郭某某抬上车,为照顾伤者,我也就开着我的车去了巨鹿县医院,到医院后我就报了警。
原告郭某某称,对卷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翟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在原告郭某某下车后,被告翟某某并没有先环视车两侧确保安全后再启动车辆,导致该车左后轮将原告压伤,之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时,被告翟某某没有保护现场,也开着肇事车辆随救护车到巨鹿县医院,致使该事故无法查清责任,因此被告翟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从被告翟某某笔录中可看出原告与其在一块上班,均从事建筑类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翟某某称,对卷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几份翟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翟某某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希望法庭依客观事实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对原、被告的证据及损失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与翟某某在巨鹿县××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是翟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因启动车辆时未观察左后视镜导致该车后轮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因救治伤者,也开着肇事车辆去了医院,虽没有保护现场,但这又不属于逃逸。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故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证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两份病历中,可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住院115天×5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450元(住院115天×30元),医疗费为114846.48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证3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3个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系数按26%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7465.2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26%);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与伤残,根据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14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16625元、护理费22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465.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元234986.68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翟某某在原告从车上下来后,车辆启动前没有观察左右后视镜,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行,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未保护现场,致使该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故被告翟某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234986.68,由邢台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34986.68元(履行时扣除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翟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兴民
审判员 党晓通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 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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