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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在保定太行监狱服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家中,以办理银行透支卡为由,骗取原告25万元后潜逃,后被告将钱款全部挥霍。
容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容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某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原告被骗的25万元至今被告仍未返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郭某某来往帐比较多,曾经说过对账但是始终没有对,涉及大概13万块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辩称和原告来往帐较多,曾说对账但始终未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同期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不当得利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辩称和原告来往帐较多,曾说对账但始终未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同期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不当得利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尚文玲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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