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同安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一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即原告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武安一建公司下欠原告郭某某运费146125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鉴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扣除其货款,造成其损失,原告应依约定承担该损失,从而拒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4612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运费14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即原告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武安一建公司下欠原告郭某某运费146125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鉴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扣除其货款,造成其损失,原告应依约定承担该损失,从而拒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4612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运费14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少华
审判员:侯东梅
审判员:王彦朕
书记员:王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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