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贾立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贾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贾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0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贾立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贾立新自愿为其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20万本金,2018年1月3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月30日出借给被告陈某某20万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与二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出借给被告陈某某,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立新辩称,2015年11月17日陈某某找我帮着向原告借款,下午我找原告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二次借款是2016年4月16日,以我的名义给陈某某借款90万元。共计借款240万元,年息24%,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已给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陈某某开始不付利息了,在这之前我给陈某某垫付过几个月的利息,欠息之后原告多次找我要本息,我给陈某某带过去几回,让陈某某知道情况。一直拖到2018年春节前原告找我,我又把陈某某带到原告处,商谈结果是截止2018年1月30日共欠利息31万多元,其中我从别处借款10万元给原告付利息10万元,剩余21万多元,原告给抹了1万多元的利息,让陈某某打20万元的条,之后陈某某签的借款协议。这个还款责任应该由陈某某承担,因为是陈某某借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被告贾立新答辩属实,贾立新向我借款240万元,起诉的20万元是240万元产生的利息钱,2015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150万元,2016年4月16日向我借款90万元,共计240万元,年息24%,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没给,利息31万多元,被告给了10万元,欠21万多元,陈某某愿意为贾立新承担利息钱,然后陈某某签的借款合同。2、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转款凭证。证明:(1)贾立新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借给贾立新1**万元,通过倪美慧账户打给贾宁;2016年4月16日借给贾立新9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通过杨志军账户转给贾宁,另外40万元通过杨志军账户转给孙艳侠,其余10万元是现金。合计借款金额是240万元。(2)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贾立新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贾立新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7日(陈某某代还)、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8日每月给付原告4.8万元利息。(3)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31.2万元贾立新未付,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31.2万元。2018年1月30日贾立新、孙艳侠、陈某某与原告郭某达成协议,贾立新、孙艳侠用其抚宁区抚宁镇北街东一条60号房产以240万元卖给原告,拖欠的利息原告同意为30万元,贾立新、孙艳侠于当日给付拖欠的利息10万元,余欠的20万元利息转移给陈某某,原告当时也同意,遂于当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贾立新为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贾立新拖欠的20万元利息转化为本金,陈某某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贾立新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2018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贾立新、孙艳侠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贾立新、孙艳侠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能够印证2018年1月30日贾立新、陈某某与原告就240万元借款本息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贾立新欠款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认可合同上面的字是陈某某签的。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打款凭证账户的交易各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事件与调解书中案由不符,民事起诉状相关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调解书的内容与诉状及买卖合同、收条的内容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四点证明目的。
被告贾立新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证2,对240万元借款是怎样产生的无异议,对转款凭证无异议,这240万元都是给陈某某借的钱,陈某某给我们打的借条,借款90万元之前的150万元每月给付利息3万元,利息都是陈某某给我的,我给原告打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实是借款,我是从丁志伟手里借的240万元不是从郭某手里借的。
被告贾立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打的借条。证明我从原告手借款240万元是陈某某用的,利息也是陈某某付的,付到2017年7月17日,陈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这笔钱是向丁志伟借的,与郭某无关。
原告经对贾立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证2房屋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我方不认可。
被告陈某某经对贾立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所诉借款的产生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立新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立新与孙艳侠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郭某借给贾立新1**万元,2016年4月16日郭某借给贾立新90万元,合计240万元。贾立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6日,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未付。2018年1月30日,经结算,郭某与贾立新、孙艳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贾立新、孙艳侠将其坐落于××区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郭某,贾立新所欠郭某240万元借款本金转为郭某购房款。贾立新拖欠的240万元借款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30余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郭某同意将余欠部分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郭某与陈某某、贾立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0.5%,借款期限6个月;贾立新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10月,郭某起诉贾立新、孙艳侠,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某对购买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及判令贾立新、孙艳侠配合郭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贾立新、孙艳侠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贾立新从原告郭某处借款240万元后,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2018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贾立新所欠郭某240万元借款本金转为郭某向贾立新购房的价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欠利息20万元计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贾立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某为借款人,贾立新为担保人。贾立新将其欠郭某利息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陈某某,郭某同意,三方在该借款合同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立新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成立;被告贾立新的其与郭某没有借贷关系的辩解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贾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贾立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邸会来
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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