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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身份证号:23xxxx19701210xxxx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
委托代理人于井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郑某介绍郭广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息),由被告郑某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按2分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案外人郭广辉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宪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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