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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袁中黎、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中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
法定代表人:龚天琼,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荆州市隆德机动车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
法定代表人:龚婷,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袁中黎、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第三人荆州市隆德机动车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黎、被告中远物流、第三人隆德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7)鄂1022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及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中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3.2万元,约定分二期还款,到期后,袁中黎无现金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袁中黎共欠原告本息520万元。2016年1月3日,原告郭某,被告袁中黎,被告中远物流共同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中远物流同意以自己投资于第三人隆德驾校占股20.7%的股权作还款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此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从2015年12月31日其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被告所占股份所得收益由原告收取算作被告袁中黎应承担的利息。3、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袁中黎仍无力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被告中远物流同意将自己在第三人隆德驾校20.7%的股权按投资等额数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一切股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被告中远物流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其对5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和用其投资于隆德驾校20.7%的股权优先偿还该债务的责任。
另查明,《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在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且第三人隆德驾校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被告中远物流投资第三人隆德驾校,占股20.7%,实际投资额为476.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既未还款,也未履行转让股权的承诺,遂酿成纠纷,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汇款凭证、律师见证书、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股权投资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中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3.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袁中黎共欠原告本息520万元,其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该协议既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了股权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第三人隆德驾校在承诺书签名盖章,应该承担协助提取收益和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中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人民币5200000元,并用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荆州市隆德机动车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承担利息(息从2015年12月31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不得超出月利率2%);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袁中黎和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款履行,逾期则用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荆州市隆德机动车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20.7%的股权以实际投资额4761000元的价格抵偿原告5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用股权收益抵偿利息。
三、第三人荆州市隆德机动车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股权收益和配合办理股权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减半收取2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00元,由被告袁中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 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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