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怀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5层A1、A2、B座。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李有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7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我在赤城××雕鹗镇小雕鹗砖厂干活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冀G×××××号牵引冀G×××××挂车倒车时,将正在该车后装车的我的左手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赤城县公安雕鹗镇派出所干警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受伤后我到了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是我倒车时没注意不慎将在车后干活的原告撞伤。
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冀G×××××号牵引冀G×××××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两公司上了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垫付4000元医药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该事故发生在场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该由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误工、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希望法院严格审查,综合评定。我公司事发时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伤残鉴定标准偏高,应重新鉴定。原告在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此外,我公司认为事故应分清责任,原告郭某是成年人,在被告王某某倒车时应及时规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在赤城××雕鹗镇小雕鹗砖厂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冀G×××××号牵引冀G×××××车倒车时,因违章操作不慎将正在该车后装车干活的原告郭某左手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即时向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报案,受交警部门委托,赤城县公安雕鹗镇派出所干警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当日,原告郭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就诊,经查确诊左手3-5近节指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2016年9月14日原告郭某受本院委托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取固定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郭某的住院治疗医药费60730.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户籍地赤城县大海××乡××村,从2014年2月一家五口人居住在赤城××雕鹗镇雕鹗村。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郭佳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郭佳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郭佳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郭占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场地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王某某违章操作不慎在倒车时将车后装砖干活的原告郭某左手撞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郭某的赔偿要求,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负担,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商业险赔付。伤残类:1、护理费30日+15日×100元=4500元;2、误工费90日+30日×71.65元=8598元;3、交通费400元+60元+120元=58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6152元×10%=523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353.7元,其中其父郭占升5年×9023元÷3×10%=1504元,其母王秀莲5年×9023元÷3×10%=1504元,长女郭佳利4年×17587元÷2×10%=3517.4元,次女郭佳慧8年×17587元÷2×10%=7034.8元,长子郭佳乐10年×17587元÷2×10%=879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评残鉴定费2600元;8、医药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935.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医药类:1、医药费60730.7元-10000元=50730.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30天+15天)×30元=1350元。以上各项合计62860.7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598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5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残鉴定费26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03935.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实际赔付93935.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医药费5073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28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古晓爱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汤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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