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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某、刘振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
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振国,男,****年**月**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文政,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盐山县。
原告(案外人)郭某(以下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以下称被告王某某)、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振国(以下称被告刘振国)、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郭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09民终42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被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刘振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对原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第一项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已于2010年8月15日由原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卖给了原告,购买的价款是原告交付,该物早已由原告占有并进行了改造修建,争议标的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土地租赁费也是原告交付给孟店乡政府,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购买人。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财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第三人)名下,实际上由原告占有,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执行人对借名行为在原与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早己认可。2、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从买卖合冋纠纷角度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名义买受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为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原告与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借名关系,不能将该判决理解为确认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不属于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判决书。3、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只是名义购买人,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所以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郭某与对方。购买房屋地土地后,也是原告在占有使用和向外租赁。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是隐名代理的关系中的委托人,该行为的民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本人。二、诉争标的为违章建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对违章建筑不应进行执行。诉争标的房屋无房产证、无规划施工许可,是违章建筑,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无农用转用审批、无用地规划许可、无土地征收和出让手续,为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出地的除外。”本案中的涉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未办理征收手续。2、国家实行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的土地原为农用地,未办理转用审批。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用地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更谈不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以用地和建设均是违法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无效。租赁都是无效,那么买卖更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丄程规。以上司法解释对违韋建筑为标的合同是确认无效,对违章建筑的利益分配请求,是不子受理的。那么对于违章建筑也不应作为执行对象。
本案涉争的标的物所占的土地是由原告向孟店乡交纳的占地费,原告有权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如果允许执行地上建筑物,会导致房屋和地分离,无办法实际操作,也违反了土地和房屋一致的原则。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依据(2016)冀0925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查封本案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求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057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16)冀0925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7)冀民申568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内容是一致的,最终三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案诉争标的物实际购买人为本案第三人沧州乾成,其为所有权人,三级法院均认定原告仅为交款经办人,既然主张是一样的,且三级法院已对诉争标的物所有权人进行了实体认定,以上文书全部生效,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如原告与第三人乾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
被刘振国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在本案原告郭某、第三人乾成公司同案外人青青公司等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虽然要求的为合同是否有效,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归属情况已经做出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通过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057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16)冀0925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7)冀民申5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排除了本案原告郭某对涉案标的相关权利,同时将郭某定位为乾成公司同青青公司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所以原告并非涉诉标的权利人,其次即使郭某同第三人乾成公司存在隐性顶名行为,也仅为其内部协议,对案外善意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28条所载明的权力排除的各项要件无一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执行异议.
郭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关于郭某家庭情况,有妻子、女儿,提交派出所证明,并已质证;2、对于诉争标的付款情况,提交青青公司开具的收据,郭某妻子唐红蕊、女儿郭越给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正及乾成公司银行汇款凭证7张,有个别银行凭证当时银行在回单上没有盖章,后来原告又到银行对相关凭证进行盖章确认,证明郭某是实际付款人;3、乾成公司给出具的证明,证实诉争标的实际购买人是郭某,补充两份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一份是2010年乾成公司与唐红蕊的转让协议,证实乾成公司虽是名义购买人,但是原告为了手中持有凭证,由乾成公司和唐红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诉争标的转给了唐红蕊,另一份是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是原告购买诉争标的的中间人,证实原告是诉争标的的实际购买人;4、孟店乡政府财政所证明及郭越给财政所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青青公司范围内的占地费是由原告缴纳的,说明原告是诉争标的的购买人;5、租赁合同三份及相应租金收据,证实诉争标的从2010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管理;6、村委会证明及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诉争标的占地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没有任何用地规划建设手续,是违法建筑。
王某某质证意见,土地转让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在以上三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该证据没有出现,在本案原审中原告更未提交,而在本庭中提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协议中一方签字是唐红蕊,本案原告及执行异议案外人为郭某,如若真实,应由唐红蕊作为本案原告,更加证实郭某没有诉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青青公司收原告购买公司财产的收据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其原件,该证据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郭某系交款经办人,而非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乾成钢管有限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对乾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字,该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盟兄弟关系,其证明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孟店乡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系买卖物的经办人,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乾成公司的买卖行为原告也有可能是经办人。同时该证明中占地亩数与
沧州乾成钢管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土地及地上物的亩数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16年1月25日孟店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且无证明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变压器使用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厂房租赁合同两份以及租金收据的存根中三份合同,甲方分别为不同的主体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孟店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且无证明人签字,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盐山县盐山镇出具的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打款凭证中对于
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8月16日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仅仅证明彭文政与唐红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汇款就是乾成钢管公司购买青青的涉案标的物,对于2011年9月19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汇款人为郭越,并非本案原告,收款人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彭文政,也仅仅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实该汇款金额由乾成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标的物,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汇款金额用于购买涉案标的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刘振国质证意见,同原一审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原告提交的为乾成公司同唐红蕊之间的转租合同,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仅仅是对合同载明的标的物进行租赁,而非所有权的变更,且其付款方式明确记载一次性付清500万元,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多次发生,同时没有载明汇款用途,且其时间跨度较大,甚至部分金额发生于转租合同签订之前,明显其银行凭证同转租合同的租金记载无关联性,同时,该转租协议约定租赁年限44年,严重超出法律对不动产租赁十年租赁期的上限规定,其租赁期限也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在涉及本案以及乾成公司郭某同案外人青青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郭某一直主张对涉案标的所有权,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不包含本转租合同,故对该证据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同时因乾成公司系涉案标的物的直接权利利害关系人,同郭某之间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由乾成公司或彭文政为原告出具的任何证据应结合其利害关系予以排除。对该地籍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文字中没有记载照片显示地段的四至,通过照片也无法得出照片所拍摄内容为涉案地段,同时出具单位印章不清晰,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
证人武某出庭证言:郭某2004年建的万顺驾校,郭某根据形势需要,需要再建一个驾校,需要地,找我商量,是我接的头,最后以500万元价格签订的合同,买的于保民的地,地是原青青公司的,想转卖,郭某就接受了,这块地是郭某买来建驾校的。2010年8月份,大概阳历8月15号签订合同,在场人员有郭春树、于保民、于保民姐夫,郭某。应该是签完合同付款。位置在蒲城开发区中心路,大概70多亩。
王某某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本案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人在陈述中陈述由郭某本人与于保民签订买卖合同,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实是由河北青青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于保民签字,同本案涉案标的物买受人沧州乾成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文正签字,所以该证人证言证实的目的与本案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其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请求不予认定。
刘振国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在场人、签字人同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青青公司与乾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存在根本性出入,生效判决认定青青公司将涉案标的出售给乾成公司,并同彭文正签订合同,而证人陈述系郭某签订合同,彭文政不在场,故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
另查明,郭某、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于保民、刘永霞、
天津迈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057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68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已生效的三份判决书、裁定书均认定在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发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买受处的签字以及支付账户均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为交款经办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于耕地。因此,郭某只是该涉案财产的经办人而非买受人,本院对该涉案财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郭某称是原青青饮品公司的实际购买人,是隐名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所提供的与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中,乙方签字为唐红蕊,不是郭某;证人武某系郭某开办的盐山县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办公室会计,与郭某有利害关系,以及作为本案第三人
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政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故此,郭某要求确认原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归原告所有,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郭某要求确认原
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归其所有;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
审判员 窦树良
审判员 侯旭阳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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