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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中心环线东侧普光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利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行政副店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田玮、吴小杰,被告通源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印存、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200元。2.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3、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500元。4、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加班费52172.41元。5、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5862.07元。6、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零售部门的经理职务,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每月仅休息4天,且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法定年休假原告也从来没有休息过。2017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以撤场为由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的部分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通源销售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1200元的工资损失,首先扣减1200元工资只是暂扣,因鸡蛋箱子退还后2560元的押金不能退回,原告是有直接责任的,被告除了暂扣郭某1200元外,总经理王利夫也暂扣了工资1360元,被告暂扣的理由合情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可郭某2017年12月26日不来上班,那么其工资应该只开到2017年12月26日,27号以后原告是不能享有工资的,但当时被告不知原告不来上班,所以按照全勤开具了12月的工资,多开了27日至31日五天的工资1369.35元,客观上已经弥补了被告1200元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工资1200元的诉请。2.未签订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原告与其一同前来受聘的李康等人均是商场的职业经理,长期在唐某各商场、超市受聘。开业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跳去其他企业,工作不固定,自身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以免受到约束,被告经理王利夫及劳资部门曾几次催促其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均找借口一直拖延,对职工个人原因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退一步讲,即便是给付双倍工资,金额也只是32027.66元,原告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计八个月零7天。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劳动报酬意义下的加班费、补贴及带有风险性的奖金。原告的基础工资是3890元,因此计算原告双倍工资的基数应为3890元。3.原告擅自离职,无权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出庭的两位证人已经证实,是原告不接受被告集团领导杨俊来的批评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是2017年12月27日不来单位上班的,双方均承认原告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擅自离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无权请求双倍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已经正常休假,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加班费,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的规定休假,原告在入职时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已经明确表明原告接受了公司规章制度,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休假制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加班后被告没有补休或者不付加班费的证据,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5.被告不欠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带薪休假,但必须员工提前一个月提出休假的书面申请,原告从未书面提出过休假申请,原告已经放弃权利,在擅自离职后又请求补偿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6、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聘用原告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给予的工资标准包含了企业及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征求原告是否上社会保险,原告明确表明不缴纳。员工手册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现在原告又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擅自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百多万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在通源销售公司工作,任零售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郭某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为7440元、8175元,2017年1-12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025元、8247元、7530元、7883元、7870元、7565元、8368元、8309元、8666元、8609元、8347元、84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8180元。原告的日工资数额为315元。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暂扣原告1200元工资未发。2018年2月12日原告就支付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唐某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仲裁申请书、开劳人仲通(2018)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通源销售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零售总监的工作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200元,被告辩称扣减1200元工资只是暂扣,且当时被告不知原告不来上班,所以按照全勤开具了12月的工资,多开了27日至31日五天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6天,但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出勤天数为30天,故本院对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为原告多发了五天工资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被告通源销售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是2018年2月12日申请仲裁的,2017年2月12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辩称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是基本工资,不包括报酬意义下的加班费、补贴及带有风险的奖金,虽然招聘原告时约定的年薪是100800元,折合月薪8400元,但是由基础工资389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300元、饭补600元、风险性奖金2110元合计构成,因此计算原告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是3890元。本院认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为原告实际获得的月收入,原告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计获得收入68536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53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离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已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一个月工资8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1636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休假四天,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班费5217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5862.07元,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前从未提出过需要休年休假的申请,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休年休假是因原告主动放弃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的日工资数额为315元,未休年休假5天,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5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被告辩称不缴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交社会保险费方面的争议,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2017年12月拖欠工资1200元。
二、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536元。
三、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60元。
四、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年休假工资315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某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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