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吕军、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审判员黄玉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陈小青,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双方再次确定一起参与、一起分享的基本原则,从文化名品街、春晓花园五号楼等大小建筑工程以及春晓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均为二人共同所有,在刨去各项成本后产生的利润为二人平均分配。郭某提供文化名品街、五号楼等大小建筑工程的核算结果。刘某某提供春晓花园房地产开发的核算结果,核算结算后利润及时分配,亏损及时补偿。双方均不留尾巴,到下一项投资。…….”2015年5月19日原告郭某出具《关于郭某建筑工程决算说明》一份,载明文化广场名品街项目可分利4间房屋、总面积653平方米、春晓花园建筑项目工程约6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属实。2015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制作《春晓花园刘某某收益分配基本情况》一份,载明现金分红及未销售房屋等剩余资产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字表示对现金分红部分认可,但剩余资产部分有待核实。双方协议合伙的三个项目的盈利亏损情况未经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对出资额进行约定,原告郭某、反诉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协议所约定的三个项目的权利人为本案的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各自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所约定的三个项目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原告郭某、反诉原告刘某某的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2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1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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