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腾秋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兰某某、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兰某某驾驶其牌号鄂DEA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斗黄路行至梅园中学门前人行横道时,不慎轧到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37.06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1743.56元。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87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查明: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药费22223.56元,其中被告兰某某垫付医疗费21743.56元,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878元被告兰某某愿自己承担。2013年7月31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183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承德正兴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属的设计公司负责人,其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诉讼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公安财保均同意按1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某某因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郭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223.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4013元(62天×23624元÷365天),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个月,误工费52000元(4月×1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30元。基于原告在承德工作,自己因伤治疗及必要陪护人员交通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137846.56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郭某某损失,除878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鉴定费外,均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合计135138.56元。余额2708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已垫付21743.56元,再无履行义务,其超额履行部分由原告与兰某某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35138.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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