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明确为:依法判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年街南侧、南威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2号的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东西9.66米、南北16.5米)转让给原告,东至范建光、西至侯申峰、南至小道、北至胡同,价格45000元。现原告已给付被告45000元,并已在该土地上自建了房屋,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温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自愿签订协议,因相关部门停止办理过户手续,故至今未能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协议,被告已部分履行协议。被告提交证据(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2号《不动产证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现持有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15日登记的冀(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2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温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南威路东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为478.17㎡(东西长29.00m、南北长16.50m)。2018年1月20日,被告温某某(甲方)与原告郭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青年街南侧、南威路东侧一处冀(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2号出让土地卖于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持有)国有不动产权使用证,将该宗地东西9.66米,南北16.5米卖给乙方,东至范建光,西至侯申峰,南至小道,北至胡同,四至分明,无任何纠纷。二、甲方现将该宗地卖于乙方价格为肆万伍仟元整。三、乙方购买后需要过户办证,甲方要无条件提供所需材料,并协助办理。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决不反悔。……”。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郭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温某某支付土地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指定了转让土地的坐落位置及相应尺寸。被告温某某至今未能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温某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温某某未按约定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某某按照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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