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柯年华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柯年华。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反诉、和解、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柯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柯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郭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柯年华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五、六、七有异议。证证人余双祥、郭应元虽然均未到庭,但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柯年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二医疗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原件存在已经报销的可能;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对鉴定的营养费不认可;证据六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城镇购买了房屋;证据七应城八达应汉联营协会主体不明,所出具的证明也无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柯年华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柯年华的上述证据,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但提出合同书协议约定的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李某某承认该合同是其与被告柯年华签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和被告柯年华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医疗收费收据系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件第二联,结合该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该鉴定意见无医疗机构意见,鉴定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城镇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七应城八达应汉联营协会主体不明,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柯年华将建筑房屋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并签定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价款合计38500元,两人之间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且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雇请人员,负责工钱发放,因此,被告柯年华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则属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身体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柯年华是定作人,盲目选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揽其建筑房屋工程,具有选用过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郭某某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损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郭某某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其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94.0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复查拍片及康复性医疗费5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总额应为12594.07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12月2日受伤至2013年10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共312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视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度湖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031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367.72元(20318元/年÷365天×3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4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57天,参照2012年度湖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收入2144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349.41元(21448元/年÷365天×57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689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共1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湖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689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8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法医鉴定营养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2707.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人民币36895.04元,扣减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95.04元。被告柯年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人民币105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本案提供劳务受害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2707.20元(其中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2594.07元、误工费17367.72元、护理费33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6895.04元,已给付2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34895.04元。
三、被告柯年华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0541.4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67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76.6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柯年华将建筑房屋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并签定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价款合计38500元,两人之间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且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雇请人员,负责工钱发放,因此,被告柯年华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则属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身体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柯年华是定作人,盲目选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揽其建筑房屋工程,具有选用过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郭某某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损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郭某某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其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94.0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复查拍片及康复性医疗费5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总额应为12594.07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12月2日受伤至2013年10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共312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视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度湖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031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367.72元(20318元/年÷365天×3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4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57天,参照2012年度湖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收入2144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349.41元(21448元/年÷365天×57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689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共1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湖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6898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8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法医鉴定营养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2707.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人民币36895.04元,扣减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95.04元。被告柯年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人民币105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本案提供劳务受害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2707.20元(其中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2594.07元、误工费17367.72元、护理费33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6895.04元,已给付2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34895.04元。
三、被告柯年华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0541.4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67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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