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廷美,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浩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4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浩益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76.6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2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晨,原告乘坐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浩益公司职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碰,致原告、脱某某等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另表示放弃要求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浩益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本案涉及案外人脱某某赔偿款业经其他法院判决确定,同意在交强险余额范围、按照40%比例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无异议,但因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数额无异议,但因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100元;关于鉴定费,只认可精神鉴定的费用,不认可未构成伤残、且认为系重复计算三期期限的肢体鉴定的费用;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浩益公司系牌号为沪BQXXXX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4月12日6时35分,案外人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集善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集善新村西门口南侧路段处时,与李某某因执行被告浩益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QXXXX重型箱式货车停靠在最东侧机动车道上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脱某某等人身受损。2016年5月24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6年4月25日,又至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6.68元。2018年3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郭某某颅脑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8年5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另,2018年1月11日,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集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郭某某于2015年2月居住金城花园XXX号楼XXX室房屋至今”等内容。原告系弗玛仓储(太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仓管员一职,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减少工资收入为11,276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QXXXX重型箱式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再,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5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判决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用品费、住宿费等合计276,451.54元等。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社保参保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5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所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等,亦因原告所提数额并未超出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因本次事故涉及他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700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浩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76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浩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69元,减半收取1,961.8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61.60元,被告上海浩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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