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兴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林,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5105662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主要负责人:王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78995。
原告郭兴林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80636.35元[其中医疗费174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续医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37684.3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0元(28613.30元年×8年×22%÷2)、护理费1960元(140元天×14天)、护理依赖费28000元(140元天×400天×5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660元(140元天×69天)、鉴定费26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172.30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7692.25元、增加修车费270元、电话手表79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7时30分,郭兴林骑乘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3,从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永安村往复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地名:天公庙)超车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舒某)相撞,造成郭兴林、刘某3、罗某某、舒某受伤和刘某3电话手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兴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系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车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等,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T1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40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可,事故系郭兴林超车时挂到罗某某驾驶车辆左手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是与罗某某车辆相撞,罗某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郭兴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地农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改变原来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对于护理依赖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请求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刘某3预留交强险相应份额;3.原告是农村户口,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应适用四川省标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我司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适用四川省赔偿标准;5.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15-20%剔除;6.误工费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否则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7.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9.重新鉴定无护理依赖,不支持护理依赖;10.后续护理费标准应折算伤残系数,请法院酌定,天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为130日减去住院天数14天;1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12.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罗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80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6张,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世伟、刘某3户口薄、刘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东莞市长安东安小学学生转出确认表、学籍基本信息及收费发票,宜宾市叙州区正义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押金合同1份,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买方为郭代友的小天才电话手表发票1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中损失电话手表一只,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维修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兴林系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永安村石板组村民。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罗某某所有。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18年11月20日10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4月4日7时30分,郭兴林骑乘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3,从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永安村往复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天公庙)超车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舒某)相撞,造成郭兴林、刘某3、罗某某、舒某受伤和刘某3电话手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T1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颞部头皮血肿;5.左肩部、左肘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每2-3日行伤口换药一次,保持伤口干燥,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3、6月复查左肩关节及胸部X片或CT,查看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器取除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在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性检查。先后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7692.25元。2018年4月1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兴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郭兴林的委托,于2018年6月7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郭兴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1、2、6肋骨骨折,T1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兴林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捌佰圆;3.郭兴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郭兴林护理时限40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郭兴林垫付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8年8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兴林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兴林目前无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郭兴林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郭兴林与刘世伟之子,在郭兴林与刘世伟离婚后,由郭兴林抚养。2018年转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小学校学习前,刘某3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东安小学学习,由原告郭兴林照顾其生活。郭兴林于2018年1月起在宜宾市叙州区正义社区居住生活照顾转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复龙镇小学校学习的刘某3。刘某3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情不重,未住院治疗,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郭兴林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兴林骑乘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兴林、刘某3、罗某某、舒某受伤和刘某3电话手表及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罗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郭兴林的损失应由承保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郭兴林和罗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郭兴林系农村村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郭兴林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租房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18年1月起在宜宾市叙州区正义社区居住照顾其子刘某3生活及原告拥有美发师的执业技能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义务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8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宜宾市叙州区正义社区,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18年4月4日受伤,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6月7日前一日,共计6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通常情况100元天计算为宜。根据本地经济生活实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鉴定的费用,因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相关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根据原告就医、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兴林主张的医疗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兴林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92.25元、残疾赔偿金48908元(12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60元(11397元年×8年×20%÷2)、误工费6400元(10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9800元、后续护理费2784元(80元天×(130天-14天)×3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141.8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兴林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12.25元,超过了该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林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7912.25元,应由原告郭兴林与被告罗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原告郭兴林承担12538.57元(17912.25元×70%),被告罗某某承担5373.68元(17912.25元×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郭兴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总额为81229.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林81229.60元。
综上,原告郭兴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914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林91229.6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郭兴林5373.68元,剩余12538.57元由原告郭兴林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林91229.6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林5373.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原告郭兴林负担136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 罗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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