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常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大蒲河村西昌黄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永兴,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常某某、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董某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董某某联系原告,称自己收购玉米,从原告手分四次赊购玉米95.11吨,单价从每市斤0.55元到0.65元不等。四次价款总额为109760元,每次均由被告董某某妻子常某某以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采购单,但单据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原告找到被告董某某、常某某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自己是给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的名义推脱。原告经了解,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永兴系被告董某某的亲姐夫,常某某是被告董某某的妻子。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玉米款109760元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董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董某某、常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8月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董某某、常某某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只是给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董某某采购玉米,每年都这样,以采购票为准,被告董某某、常某某和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永兴是亲戚关系和本案无关,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承认用货做了产品但没给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常某某系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董某某联系原告郭某某为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玉米,原告郭某某将玉米送至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出具了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采购单,标注了品名、皮重、净重、金额、开票人常(常某某)。其中2012年7月21日采购单金额为21210元、2012年7月28日采购单金额为36600元、2012年7月30日采购单金额为22750元、2012年8月2日采购单金额为29200元,以上总计109760元,原告郭某某未收到货款。
以上有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采购单、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联系原告为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玉米,原告将玉米送至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出具了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采购单,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农副产品采购单,标注了金额且庭审中予以认可,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董某某、常某某系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将玉米送至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常某某为其开具的采购单虽未加盖公章,但仍是在工作场所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董某某、常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由被告董某某、常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097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 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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