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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车。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西环中路与纵横大街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霍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3KM+700M处时,与同向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学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43516.05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医疗费共计45516.05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孙子郭学勇和儿媳郝雪娥护理,出院后由郭学勇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处购买的,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
2、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6日作出HSLZ2017SCJD324号对郭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郭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554元。
3、2017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在邱县瑞康医疗器械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郭学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5516.0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2天,期间由郭学勇、郝雪娥护理,出院后由郭学勇护理。郭学勇系邱县凡磊汽修门市职工,其虽提交了邱县凡磊汽修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表,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郝雪娥为邱县霞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虽然提交了证明、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按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25882.56元(98.04元×42天×2人+98.04元×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260元(30元×42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5月6日伤残等级评定时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4302.8元(11919元×12年×10﹪);(7)鉴定费1554元;(8)辅助器具费86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0975.4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其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55545.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545.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8801.04元【(110975.41元-55545.36元)×70%】。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取证费18元,但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54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8801.04元,共计人民币9434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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