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任海文
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海文。
被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环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6593-2。
负责人赵军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海文、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文、大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海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海文与被告大荔公司系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任海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原告货物损失为66226元,虽未扣除残值,但本案中毁损的苹果已由被告任海文自行处理,在此不予扣除;2、其他损失转运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66226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126元。由于被告任海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任海文赔偿原告6812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海文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6812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海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海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海文与被告大荔公司系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任海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原告货物损失为66226元,虽未扣除残值,但本案中毁损的苹果已由被告任海文自行处理,在此不予扣除;2、其他损失转运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66226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126元。由于被告任海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任海文赔偿原告6812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海文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6812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海文负担7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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