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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松山、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松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763677642W法定代表人:王希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277.61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增加为155317.6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1时45分许,巩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载郭某某,由北向南沿308国道行驶至南宫市(308线76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松山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巩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孙松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了解,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医疗费票据23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院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郭某某、巩会娜户口页1份、北京绕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职证明各1份、巩会娜纳税清单1份、南宫市垂杨镇巩家洼村委会证明1份、郭葵平、马秀春身份证各1份。被告孙松山辩称,我是雇员,实际车主是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因我系雇员,其民事赔偿责任我不予承担。被告孙松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运输资格证1份、收条1份、微信转账记录5份。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松山驾驶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在实习期,根据我方与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孙松山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所以我方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1时45分,巩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载郭某某,由北向南沿308国道行驶至南宫市(308线76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松山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巩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松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3.呼吸困难。同日,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被诊断为:1、左侧1-10肋骨骨折,右侧2、5、6、7、9、10肋骨骨折;2、双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4、左腰部血肿;5、双侧胸壁及纵隔皮下气肿。建议:1、出院一个月来院复查;2、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3、呼吸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及护理;5、不适随诊;6、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内置物。花去医疗费109944.41元。出院后,郭某某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1、误工11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2、双侧16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玖级;3、后期治疗费约玖仟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鲁N×××××车主为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孙松山,孙松山系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松山增驾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事故另一伤者巩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163.28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112560.8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125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被告孙松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未提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中写明营养期50日,对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内置物”,且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54元/天×50天=7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停职证明及纳税证明,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护理费77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60.8元/天×110天=6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及孙松山辩称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期限过长,但未提出具体抗辩理由,对鉴定书中误工期110天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故误工费6688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均未提异议,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被告未提异议,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残疾赔偿金51524元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36元/年×5年÷3人×20%+10536元/年×5年÷3人×20%=70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赔偿范畴,原告父母均为75周岁以上,应按5年计算,其父母生有三个子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24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未提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伤情较重,对以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且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对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3096.86元,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郭某某、巩会娜户口页、北京绕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职证明、巩会娜纳税清单、南宫市垂杨镇巩家洼村委会证明、郭葵平、马秀春身份证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松山、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孙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鲁N×××××鲁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6688元+2000元+51524元+7024元+10000元)84936元,以上共计949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松山作为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纳。该认定书认定巩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松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50%的损失,故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2560.86元-10000元)+2900元+1500元+9000元+2200元]×50%=59080.43元。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投保人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填写了日期,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被告孙松山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运输公司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实习期驾驶挂车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松山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与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36元。二、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9080.43元。被告孙松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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