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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出具证明一份,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如下:原、被告均在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跑保险。
大概是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和邱县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刘某一起去原告在建设街卖电动车的门市,找原告说保险的事。
在闲谈中,被告提到深圳有一个荒漠治沙项目,是国家支持项目,在沙漠上种植肉丛蓉(珍贵药材),收益很好,投资50000元,每月返还4500元,返还5年。
2014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门市上,原告称也想投资这个项目,因为被告不会使用电脑,也没有工商银行卡,所以原告使用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将50000元投资款转到邯郸老总齐洪卫账户上,因为是从被告卡上转出去的投资款,所以深圳荒漠治沙项目网站不显示原告名字。
原告投资成功后,项目分两次于2014年2月18日、3月18日为原告返还9000元,每月4500元,这些钱被告都及时交给了原告。
事后也告知了刘某,被告为原告送钱时原告兄弟媳妇也在场。
2014年3月底项目总部以对接账户为名,停止返款。
后来项目搁浅,各地投资人纷纷到项目总部所在地报案。
邱县投资人每人出200元路费,也去报了案,原告也拿了200元路费。
综上,原告给被告的50000元是让被告帮其办理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条为收到条,而非借条;此条为被告应原告要求书写,之前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转账于邯郸保险老总,之后写的投资款条;该条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明显与借条严重不符,该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记录了深圳荒漠治沙项目部分投资人投资情况,证明原告是深圳荒漠治沙项目投资人,50000元是其投资款。
2、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刘某一同与原告谈过投资深圳荒漠治沙项目一事,刘某并听说原告投资了50000元,领过两次返还钱。
3、2016年8月29日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项目投资人投资5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侯某出庭作证,证人
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我与被告张某某去原告门市,让原告加入保险公司卖保险,去过两、三次,期间张某某提到肉丛蓉投资项目,原告说考虑一下,后来听被告说原告投资了50000元,每月返4500元,连续返3年,后来听张某某说给了原告两次共9000元,两月以后深圳项目不再给钱,说升级系统,后来一直找理由,再也没给钱。
2015年3月份感觉上当了,我投资了十几万,后大家商量每人出资200元路费,去深圳报案。
2015年3月27日我和邯郸齐洪卫去深圳报案,我收到路费中没有原告郭某某。
”证人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投资失败后,去深圳报案时,需要每个投资人出200元路费,商量去报案事情时原告不在场,我后来向原告要了200元,给了被告,我没有去深圳报案,其他情况不知道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本人书写,非原告书写,也不是深圳出的证明,随意性、主观性很大,没有书写日期,不能作为原告曾经投资的证据。
证据2,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投资依据。
证据3,候子仲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作为依据。
证人刘某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刘某听说,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刘某证言证实网站上没有原告账号,去深圳报案时也没有原告投资资料,所以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投资人,被告主张的投资款不成立。
候子仲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刘某证言证实没有收到郭某某200元路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郭某某5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或投资款。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内容,并未反映双方之间达成借款50000元的合意,从内容和性质上看,与借据和借款合同不同,更强调的是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
庭审中,被告抗辩该5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项目投资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就50000元达成借贷的合意,故其以借贷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郭某某5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或投资款。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内容,并未反映双方之间达成借款50000元的合意,从内容和性质上看,与借据和借款合同不同,更强调的是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
庭审中,被告抗辩该5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项目投资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就50000元达成借贷的合意,故其以借贷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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