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马某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男,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兰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彭涛,被告马某攀及被告马某某、马某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69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6时许,马某攀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前尔家铺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兰某负次要责任。经了解,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我是冀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实际侵权人为马某攀,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方车辆损失294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请法庭一并处理。
马某攀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医疗费6159.45元、交通费1460元,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庭前应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6时许,马某攀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前尔家铺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兰某负次要责任。
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某某,马某某与马某攀系父子关系,使用人为马某攀,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兰某被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骰骨骨折,头皮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兰某左外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伤残拾级;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攀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医疗费6159.45元、交通费1460元,共计14420元。
2016年8月1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冀0581财保101号裁定书,将存放于志红停车场的冀E×××××小型轿车就地查封。因本案被告马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581财保101-1号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2016年8月4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向我公司发出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经审核,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1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10元医疗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3、关于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均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每日按服务行业92元标准计算50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系医院建议,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中孙建兵护理费应按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营养期限系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在省级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相对较高,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46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中260元为医疗收据,不属于交通费;另外12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且在外地医治,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6、被告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以原告主张权利时的标准计算为宜。7、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赔偿2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医疗费26195元(20245.6元+6159.45元-210元);3、误工费5400元(54元×100天);4、护理费6466元(54元×29天+35785元÷365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6、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460元。以上共计74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马某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466元;交通费14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故被告马某攀应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766元(16195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5元(2900元×85%);6、营养费2040元(2400元×85%);7、鉴定费1190元(1400元×85%)。被告马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郭兰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466元;交通费1460元。以上共计51164元。
二、被告马某攀赔偿原告郭兰某剩余医疗费1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5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190元。以上共计19461元。垫付款1442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郭兰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郭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郭兰某负担88元,被告马某攀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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