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张倩;被告王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与裴建光、郭万九合伙于2014年11月11日购进了一批貉皮,购买貉皮的货款有42000元的缺口,后由裴建光筹齐。之后于2014年11月三人又合伙购进了一批蓝狐皮,因郭万九与周长军是长期合伙关系,故将上述货物寄放在周长军处委托销售,并由周长军代收货款。三合伙人均同意蓝狐皮出售款首用于偿还40000元借款。因裴建光曾经借过被告50000元用于合伙买皮,原告郭某某便错误的以为此次的货款也是裴建光向被告王京借款40000元,故于2014年12月16日,指示郭万九给被告打40000元,因卖蓝狐皮的货款都在周长军处,郭万九就指示周长军给被告王京打40000元的借款。2015年年底原告又与裴建光外出购皮时,裴建光提出核对合伙帐目,原告就告诉裴建光已清偿了王京40000元的借款,裴建光表示筹集货款时是让其儿子裴立欣直接将42000元打入卖方客户,并没有借被告王京40000元。这才发现将借款错误的汇入到了被告王京处。2016年6月份原告与合伙人结帐时,原告要求王京返还40000元时王京拒绝返还,之后原告与合伙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代理审判员 闫艳芳
书记员:黄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