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杨连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杨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2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杨连军与被上诉人闫某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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