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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香河正大有限公司
沈月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
沈董炎(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董炎,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江、沈董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科长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83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同时,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存在上述及克扣、拖欠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迫使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香河县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67号
仲裁裁决书
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
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10月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3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843.6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48.2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24.1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拖欠、克扣的工资13849.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62.36元;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至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100元。
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的家庭农场事业部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130元。
原告所学专业为市场营销,工作内容为到市场一线销售鸭苗,对农户的鸭苗做饲养指导。
2015年3月18日,原告自愿参加岗位竞聘,且同意竞聘失败后调岗。
原告竞聘失败后,调岗到国内营销部,其所学专业与新岗位关联紧密,且平均工资较前岗位有所增长。
原告未对竞聘和调岗结果提出书
面异议,却无视调岗结果,一直未到指定岗位工作,导致新岗位缺勤。
因原岗位工作已经有人接替,原告已无工作内容。
原告不到岗工作的行为持续3天以上,严重违反奖惩处罚规定。
被告经工会批准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1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按正常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与程序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的行为无效。
第二,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发放工资使用的为统一账号
,账号
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其代码显示为工资。
因技术员需要到一线进行销售,故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内所使用的燃油实报实销,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工资内。
原告的工资卡内每月有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进账,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第三,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工资均不是事实,且部分主张已超过时效。
被告合理用工,不安排加班,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其主张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家庭农场事业部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130元,其所学专业为市场营销,工作内容为到市场一线销售鸭苗,对农户的鸭苗做饲养指导。
2015年3月18日,原告自愿参加岗位竞聘,且同意竞聘失败后调岗。
原告竞聘失败后,无视调岗结果,一直未到指定岗位工作。
原告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为国内营销部,其所学专业与新岗位关联紧密,且平均工资较前岗位有所增长。
原告未对竞聘和调岗结果提出书
面异议,但无视调岗结果,一直未到指定岗位工作,导致新岗位缺勤。
因原岗位的工作已经有人接替,原告已无工作内容。
原告不到岗工作的行为持续3天以上,严重违反奖惩处罚规定。
被告经工会批准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1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按正常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与程序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工资均不是事实。
被告合理用工,未安排原告加班,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
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原告2015年4月实际出勤8天,应发工资为1772元。
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5月的工资没有依据。
三,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67号
仲裁裁决书
,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
故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38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10月入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的时间,即2015年5月15日。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竞聘失败后,拒不到指定岗位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
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需原、被告协商一致并采用书
面形式。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可以调整原告岗位,但是未明确可以调岗的具体事由,明显损害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
同时,虽然原告的员工竞聘上岗自荐表肯定了被告的竞聘上岗机制,但不等于被告的调岗符合法律规定。
竞聘上岗结束后,原告的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即使其到被告处工作,实际也未参加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3日实际终止,故原、被告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前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
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2014年7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卡内打入款项显示为自定义,无法认定为工资,故2014年7月7日前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被告认可的为准。
2014年7月1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卡内打入的款项,除显示为报销的三笔款项外,均显示为工资或者代发工资,应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税金,为原告劳动所得,应计算在工资内。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税金的数额,故以被告提交工资表中显示的代扣代缴的数额为准。
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9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686.2元(6297.5元/月÷21.75天/月×300%×10天,21.75为法定月计薪天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支付的环节,故不予支持。
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固定,仅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的工资数额不足8300元,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4月13日终止,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不是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故对原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和拖欠工资、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
此种情况下,原告可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不是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2月3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31.3元(6297.5元/月×7.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郭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686.2元。
三、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31.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郭某某、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合计55917.5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被告(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10月入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的时间,即2015年5月15日。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竞聘失败后,拒不到指定岗位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
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需原、被告协商一致并采用书
面形式。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可以调整原告岗位,但是未明确可以调岗的具体事由,明显损害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
同时,虽然原告的员工竞聘上岗自荐表肯定了被告的竞聘上岗机制,但不等于被告的调岗符合法律规定。
竞聘上岗结束后,原告的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即使其到被告处工作,实际也未参加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3日实际终止,故原、被告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前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
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2014年7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卡内打入款项显示为自定义,无法认定为工资,故2014年7月7日前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被告认可的为准。
2014年7月1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卡内打入的款项,除显示为报销的三笔款项外,均显示为工资或者代发工资,应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税金,为原告劳动所得,应计算在工资内。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税金的数额,故以被告提交工资表中显示的代扣代缴的数额为准。
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9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686.2元(6297.5元/月÷21.75天/月×300%×10天,21.75为法定月计薪天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支付的环节,故不予支持。
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固定,仅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的工资数额不足8300元,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4月13日终止,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不是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故对原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和拖欠工资、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
此种情况下,原告可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不是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2月3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31.3元(6297.5元/月×7.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1998年10月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郭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686.2元。
三、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31.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郭某某、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合计55917.5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被告(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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