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光明
马某某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马海华
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光明,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王淑兰,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海华,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光明因与马某某、马海华、王淑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278号及本院(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光明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与马某某合作买红旗厂劳动服务公司房产应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对二审判决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光明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如不付清马某某和郭光明合伙购买的红旗厂劳动服务公司房产全部归被告郭光明”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申请人郭光明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光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光明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如不付清马某某和郭光明合伙购买的红旗厂劳动服务公司房产全部归被告郭光明”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申请人郭光明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鹤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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