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光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18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0792542X,组织机构代码77079254-2。
负责人:邱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周松梅(钱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郭光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钱某某、周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3990.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80-30)天=12796.44元,误工费6000元/30天×360天=7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10%=32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2+19)年×10%+11820元/年×18年×10%÷2=4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含钱某某已付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周松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检查费106元,交通费变更为110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1时52分,被告钱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区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桥路段时,同原告郭光学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蔡荣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光学和蔡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光学和蔡荣荣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光学、蔡荣荣无责任。2016年8月16日,法医鉴定郭光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日18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钱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周松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11时52分,被告钱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区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桥路段时,同原告郭光学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即郭光学妻子蔡荣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光学和蔡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光学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并腓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2016年2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某某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光学和蔡荣荣无责任。2016年8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光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伤后误工期36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期18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钱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周松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因郭光学与蔡荣荣住院期间在同一间病房,钱某某除支付了郭光学的住院医疗费30477.93元,还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雇请人员护理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3750元,合计为38227.93元。
还查明,郭光学为农业户籍,事发前从事厨师工作。郭光学的父亲郭德才出生于1948年4月1日,母亲罗玉芬出生于1955年5月2日,儿子郭仙宝出生于2015年8月30日,均住在四川省仁寿县松峰乡碧云村1组,为农业户籍;郭光学为郭德才和罗玉芬唯一的孩子。
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车与原告郭光学所驾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所驾车车主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郭光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钱某某赔偿;钱某某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光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江苏省高于湖北省,湖北省高于四川省。被告郭光学及其父母、孩子均为四川省农业户籍,其父母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孩子尚未成年,均应列入被扶养人范畴。郭光学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丽福聚餐馆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受伤前在从事厨师工作,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江苏南京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离开户籍地在外打工时间超过一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郭光学受伤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31328元/年计算。2、郭光学受伤后在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参照宜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郭光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的总额为100元,未超出相应标准,应予支持;郭光学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建议为1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应采纳司法鉴定意见;门诊费用106元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前,应列入郭光学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光学的伤后误工期360天和护理期180天均包含了郭光学二次手术的时间,应作为本案确定郭光学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依据。4、郭光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因交通事故致残,还需二次手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区间内,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钱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郭光学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83.93元(30477.93元+1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0898.85元(31328元/365天×360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4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1.85元[郭德才9803元/年×(20-8)年×10%+罗玉芬9803元/年×(20-1)年×10%+郭仙宝9803元/年×(18-1)年×10%÷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168648.36元。该费用除15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之外,其余损失167148.3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计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民保险沙市支公司应理赔的郭光学的损失167148.36元与蔡荣荣的损失21320.57元的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总额范围,故本院不再区分比例)。被告钱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38227.9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由原告郭光学退还其36727.93元。被告周松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郭光学各项损失167148.36元。
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郭光学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光学退还被告钱某某38227.93元;冲抵后原告郭光学退还被告钱某某36727.93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光学130420.43元,支付被告钱某某3672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郭光学负担8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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