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荣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霍凤英因个人所需向崔新德借用信用卡一张,霍凤英持崔新德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消费余额101400.18元。
因被告基于个人往来拖欠霍凤英款项,故崔新德、霍凤英、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将霍凤英对崔新德的债务转让于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崔新德履行上述信用卡消费还款义务。
当崔新德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崔新德向原告借款偿还了上述信用卡消费。
崔新德、原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将崔新德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霍凤英。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400.1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借了霍凤英10万元,但霍凤英与崔新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清楚。
我和霍凤英、崔新德协商时,霍凤英不在场,只是打了个电话,后来郭某某说崔新德的钱让我去还,我说如果一个月我还不了,还是霍凤英还。
当时说我给郭某某打条,钱转给我,我和霍凤英一块把钱还给崔新德,后来打条了,钱一直没有打给我。
期间半年没找过我要钱,郭某某一直找霍凤英,找不到霍凤英了才找我。
我没有收到钱,我打的借条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被告与霍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与霍凤英、崔新德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
对于原告提交的霍凤英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不知情,该借条和交易记录也没有霍凤英本人认可的证据,无法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未还,郭某某有权向霍凤英追偿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是向霍凤英主张权利,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被告与霍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与霍凤英、崔新德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
对于原告提交的霍凤英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不知情,该借条和交易记录也没有霍凤英本人认可的证据,无法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未还,郭某某有权向霍凤英追偿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是向霍凤英主张权利,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路英

书记员:于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