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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瞿某某、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瞿某某
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艾小飞

申请人郭某某。
申请人瞿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小飞,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蔡德刚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以下合简称甲方)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经浠水县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八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1日前付清。2、甲方其他损失自行承担。3、本次纠纷经调解处理后,双方再不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否则法律后果自负。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调委会、法院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时生效。
经立案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浠水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间于2014年1月16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立案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浠水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申请人郭某某、瞿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间于2014年1月16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蔡德刚

书记员: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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