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郭建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未到庭)
原告:郭建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曹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
法定代表人:史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东关。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郭某某、郭建彪、郭建婧、曹雄飞与被告王某、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郭建婧、曹雄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王某交通肇事郭某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06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8000,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681380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9时45时许,驾驶人王某驾冀G×××××4号小型轿车沿旧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驾驶郭某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郭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曹雄飞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车辆GTL08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阳原县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是租用阳原县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因此,以上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属于侵权关系,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请法庭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及交强险1份,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弘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和被告王某是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方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事故发和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无异议,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出租车公司应该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一、原告曹雄飞的损失:
1、医药费6975.23元(原告主张医药费6975.23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被告请法院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900元)
4,误工费6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每天100元,误工20天.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误工9天,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即:11919元÷365天×20天=653元)。
以上合计8798.23元。
二、郭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死者生前在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小区居住,从事汽车修理业,居住地为大同市城区,提供东井集镇东大柳村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三份、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王某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法庭调查后认定。赔偿标准由法庭查清认定,被告弘运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由法庭查清认定,购房合同法院调查,不认可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阳原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证明超出地域了,对购房合同不认可,产权归属不能确认,购房不能证明居住地,庭后准备提供原告方居住情况证明。本院认为东大柳村委会的证据证实郭某全家从2007年就离开了东大柳村前往大同市城区,郭某在大同从事汽车修理,后在阳原县柳树××村从事汽车修理,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亦证实郭某在大同购买了大同市××西花园桃园小区1栋1单元1901号楼房一处,综合考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死亡赔偿金564980元)。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某、弘运公司无无异议,被告阳原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1000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3、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被告阳原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弘运公司主张按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王某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王某、弘运公司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原支公司认可3人7天,每天每人40元。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4090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012元,郭建彪计算5年,二人抚养,郭某某计算5年,四人抚养,郭建彪按城镇标准计算,郭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证实。被告王某主张郭建彪应计算4年,赔偿标准由法院查清认定,对郭某某户口信息无异议。被告弘运公司主张郭建彪应计算4年,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郭某某无劳动能力。被告阳原支公司同弘运公司意见,但郭建彪应计算3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实郭建彪抚养费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106元×3年÷2人=28659元,郭某某抚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798元×5年÷4人=12247元,合计40906元)。
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财产损失2000元,为摩托车损失。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故酌情确认原告财产损失800元)。
以上合计669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因事故车辆为城市中的出租车,被告弘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释,弘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属于在城镇中“招手即停”的出租车,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弘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弘运公司主张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无过错,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78578.23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等12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557778.23元,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郭某等390444元,由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等300000元,两项共计420800元。原告剩余损失90444元,应由被告弘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等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等300000元,共计4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等损失9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13元,减半收取5306.5元,被告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6元,原告郭某等负担850.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阳原弘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元,原告郭某等负担12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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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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