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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丁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忠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同江市。
被告:丁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学,被告丁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2.要求被告以担保物(房屋)偿付;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尹福金向原告借款,由丁永某、付伟二人担保,丁永某用其锦绣家园的29套房屋提供担保。原告找到雷亚娟帮助尹福金借款,由原告为借款人,果会计担保。原告给雷亚娟出具欠据150万元,利息2分,由果会计担保,并用锦绣家园楼房抵押。同年12月10日,雷亚娟给果会计汇款127万元,其余23万元因尹福金欠雷亚娟的,由雷亚娟直接扣出,尹福金知道后表示认可,并告诉果某将这笔借款汇给吴连宝还债。于是果某汇给吴连宝爱人101万元,其余26万元由尹福金拿走抵付工程款一部分,另一部分还给周广德。事后,2015年11月尹福金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要求丁永某承担担保责任,丁永某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并以担保房屋抵付。
被告丁永某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50万元欠条系尹福金向刘飞借款,但在欠条出具后,刘飞支付借款前刘飞反悔不同意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因此被答辩人并不是此欠条的债权人,而且欠条也因刘飞未支付借款未生效。被答辩人在此次起诉状中已自认,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的欠条是尹福金当时向刘飞借款,丁永某、付伟二人做担保,欠条已出具,但事后刘飞因尹福金以前欠其借款未偿还故不同意借款。就本案同一欠条,被答辩人于2017年起诉过答辩人一次,即(2017)黑0881民初1727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在上一次案件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也变更原陈述,自认“此借条欠款是我出面找刘飞为尹福金借款150万元,由付伟、丁永某作担保。因尹福金之前在刘飞处借款未偿还清,所以刘飞没有将款项借给尹福金,但是当时欠条已经打完了,钱却没有借到”,在上一案件中,刘飞也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而且欠条在刘飞付款前是由被答辩人保管,因此被答辩人才持有此欠条。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尹福金当时是向刘飞借款,被答辩人不是该欠条的债权人,刘飞在欠条出具后也未向尹福金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因被答辩人不是其主张150万元欠条的债权人,实际债权人刘飞也未支付借款,此欠条未生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人尹福金担保人付伟、丁永某出具欠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的产生系原告替尹福金向他人借款,原告完成了尹福金的借款行为,因此产生此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不是此欠条的债权人,而且因出借人未支付借款此欠条未生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此条是尹福金当时向刘飞借款,丁永某、付伟二人做担保,欠条已出具,但事后刘飞因尹福金以前欠其借款未偿还故不同意借款,因此原告不是此借款的债权人,而且也因此欠条的出借人刘飞未支付借款此借条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给刘飞担保,不是给郭某某担保,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尹福金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但无法证明丁永某、付伟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期限等案件事实。
证据二、雷亚娟证明1份、汇款证明1份、汇款凭条1份,证明郭某某替尹福金借款的事实,其借款行为已经完成;雷亚娟汇款127.5万元及扣除尹福金欠款22.5万元;2014年12月10日雷亚娟通过信用社给果某(郭兆飞会计)汇款127.5万元的事实,实现了为尹福金借款的最终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雷亚娟的证明及雷亚娟汇款证明均有异议,2份证明均属于雷亚娟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中2017年12月19日的证言雷亚娟也证实是郭某某向雷亚娟借款的事实,与尹福金无关。对信用社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凭证只能证明雷亚娟向果某支付了127.5万元的事实,证实不了其主张是尹福金借款,更与本案无关。2、在雷亚娟诉郭某某(2016)黑0881民初185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雷亚娟的陈述还是雷亚娟提供的借据、收据均证实2014年11月、12月是郭某某向雷亚娟分别借款50万元和150万元,也是原告全额收到5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款收据,与尹福金无关,法院最终也是判决郭某某欠雷亚娟合计借款200万元借款。此判决已生效,判决书的效力要大于雷亚娟的证言及汇款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替尹福金借款、雷亚娟给尹福金汇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安某证明1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张、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1份,1、证明安某接到果某替尹福金还款101.2万元的事实,其中通过信用社汇款76万元,现金25.2万元。2、证明2014年12月10日果某给安某儿子吴泽明汇款76万元的事实,完成了替尹福金还款的事实。3、证明果某按尹福金的要求给张双玲汇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安某的证言有异议,1、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言的内容也只是证实果某代尹福金偿还借款的事实,与被告为尹福金向刘飞借款无任何关系。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果某向安某、张双玲还款的事实。证实不了是替尹福金还款,因安某、张双玲均未出庭,无法证实。而且即使果某是替尹福金还款也与被告为尹福金向刘飞借款做抵押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果某替尹福金向安某、张双玲还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楼票29张,证明丁永某以分到楼作为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楼房是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尹福金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时,鹤岗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9套楼房为尹福金向原告给付退伙款做的抵押担保,该事实已经过法院(2016)黑08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只享有上述楼房的抵押权,而且楼房现状是其中17套被原告及乾坤公司出售他人,被告当时只查封12套至今还没有执行到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五、(2017)黑0881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保证合同期限诉讼时效得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是172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欠条还是本案150万元欠条,均是被告为尹福金向刘飞借款所签字的欠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替尹福金另行向雷亚娟借款没有被告的担保承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六、证人果某,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给付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所证实的知道郭某某替尹福金向雷亚娟借钱,但是又不知道尹福金为郭某某出具的欠据相互矛盾,因证人精神处于紧张状态,对此处回答不准确,请法庭对此作出正确审查。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部分有异议,因郭某某向雷亚娟借款案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是郭某某向雷亚娟借款,并全额收到15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附有收据可以证实,因此证实不了是尹福金向雷亚娟借款150万元及雷亚娟在150万元中扣除过22.5万元的借款事实,对于被告询问证人的问题,证人所作出陈述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经过及给付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安某,证明其接受尹福金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证人接受尹福金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丁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黑0881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的2次法庭审理笔录,证实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同一笔150万元借款的欠条,在其上一次起诉被告时,刘飞已出庭作证,证实此150万元欠条系尹福金向刘飞借款,刘飞证实当时使用其自家常用的格式样本,欠条也是刘飞带去的,在欠条出具,欠款人、担保人签字后刘飞付款前欠条在原告处保管(第一次笔录第12页)。在第二次笔录第4页中,原告已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系尹福金通过原告联系向刘飞借款150万元,由付伟、被告做担保,在借条出具后,因尹福金之前在刘飞处借款未偿还,所以刘飞事后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尹福金。因此证明原告不是此欠条的债权人,此欠条因债权人刘飞未支付借款,欠条未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特指,因尹福金求原告帮助借款,以帮助尹福金实现借款目的而产生欠据,因此该张欠据应具有保证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担保的欠据真实意思表示是给尹福金向刘飞借款担保,不是给郭某某为尹福金在雷亚娟处借款担保,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解除合伙协议书、(2017)黑08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解除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是取得锦绣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2至7层及3号楼5单元1至7层楼房的抵押权益。法院判决也最终认定鹤岗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财产(××市××家园小区××楼××单元××至××及××楼××单元××至××套房屋)范围内对尹福金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实是原告也将其中17套住宅已出售他人,剩余12套楼房至今被告也未执行到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诉的欠据与担保没有关联性,故不能排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4日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锦绣家园小区2#、10#两栋楼17层楼建筑工程发包尹福金、丁胜永,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2)款约定2号楼基础完工付款200万元、三层150万元、七层150万元。笔录第8页原告承认现2号楼已建7层。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尹福金工程款500万元,因此即便原告替尹福金还款也是其向尹福金支付工程款,不是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即便是原告替尹福金还款,证明承认原告已替尹福金还款,但是所说的支付工程款不是借款,不能对抗尹福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更免除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四、(2016)黑08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雷亚娟诉讼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判决最终均是认定是雷亚娟将150万元借款全部借款并支付给郭某某。原告所主张的雷亚娟将借款出借给尹福金,并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以前尹福金欠款22.5万元的实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郭某某给雷亚娟出具的150万元借据这是真实的,因为无论雷亚娟是否扣除了22.5万元(属于尹福金欠雷亚娟的)都应为雷亚娟出示150万元借据,否则雷亚娟不可能借给尹福金借款,因为前提是尹福金找到雷亚娟,雷亚娟不同意尹福金以自己名义借款,必须由郭某某出头签字才能借出150万元,故这是150万元借据的由来。不能否认雷亚娟已经扣除22.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雷亚娟给尹福金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欠条、2017年11月24日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7页),证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持同一欠条向被告提起诉讼时,主张2012年间原告开发锦绣家园小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尹福金施工,尹福金因缺少建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下旬,尹福金只还给郭某某50万元,余欠150万元不能还清,于是2014年10月22日尹福金找付伟、被告为郭某某出具欠条150万元。出具(证据一)欠条时也是主张:经与尹福金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尹福金欠郭某某人民币150万元,由付伟和被告做担保,还款日期一年,担保期限三年,此借款结算后变为欠条。同一欠条原告两次起诉,陈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借款时间、借款经过、借款的支付方式,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真实也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调解书记载的当事人陈述,因为双方都进行了谅解,因此此陈述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证据,本案在2017年11月24日起诉后,因考虑证据受到客观阻碍不能向法庭提供,所以申请撤诉,因此这里的陈述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证据使用,当时对2014年11月24日法庭陈述的内容有一部分进行更改,也是基于此原因申请撤诉,故被告所称此据两次起诉时间、内容、经过不同,否定欠据的事实和担保事实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尹福金向刘飞借款,丁永某、付伟二人做担保,欠条已出具,但事后刘飞因尹福金以前欠其借款未偿还故不同意借款。后尹福金找到雷亚娟借款,雷亚娟不同意直接借给尹福金,同意由原告为借款人。尹福金找到原告让其帮忙借款,原告到雷亚娟处帮助尹福金借款,由原告为借款人,果某担保。原告给雷亚娟出具欠据150万元,利息2分,由果某担保,并用锦绣家园楼房抵押。同年12月10日,雷亚娟给果会计汇款127.5万元,其余22.5万元因尹福金欠雷亚娟之前的借款,由雷亚娟直接扣出,尹福金知道后表示认可,并告诉果某将这笔借款汇给吴连宝还债。于是果某汇给吴连宝爱人101.5万元,其余26万元由尹福金同意偿还其欠张双玲借款10万元其余16万元尹福金现金取走抵付工程款,之后福金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该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尹福金向刘飞借款,由丁永某、付伟二人做担保,欠条已出具,但事后刘飞因尹福金以前欠其借款未偿还故不同意借款,后尹福金通过原告用此欠条向雷亚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主合同债权人由刘飞变更为雷亚娟,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尹福金经郭某某向雷亚娟借款不是被告丁永某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未形成,担保行为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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