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兆彬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
原告郭兆彬,1963年6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珍,女,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兆彬诉被告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购买玉米事宜自愿达成购买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中逾期给付的时间应以被告通过坤河村分别同卖粮农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日期为准,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兆彬玉米款114,579.00元,并支付利息13,506.00元(114,579.00元×6.15%÷12个月×23个月),合计人民币128,0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购买玉米事宜自愿达成购买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中逾期给付的时间应以被告通过坤河村分别同卖粮农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日期为准,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坤泰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兆彬玉米款114,579.00元,并支付利息13,506.00元(114,579.00元×6.15%÷12个月×23个月),合计人民币128,0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姜永斌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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