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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郝锦波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张景东

原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
被告:马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双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郝锦波,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前泥河村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马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345.96元(医疗费66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误工费41069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655元、车损21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2、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马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第1322891号住院病案及第1336254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药费66699.16元。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879号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6-a,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据4.10.1-a)Ia值为4%,花费鉴定费800元。
5、原告郭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郭某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
6、加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
7、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1元。
8、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21876元、花费认证费655元。
9、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郭某某2013年5、6、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10、张金山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艳丰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013年5、6、7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张金山的误工情况。
1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郭某某就冀B×××××号车损已经赔偿车主郭建峰。
12、薛广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薛广平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薛广平被扶养人生活费65476.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可每级伤残给付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投保的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当天发生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第二次住院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有明显出入,且在第一次住院的医嘱中也仅记载了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第二次住院有4种病情与第一次住院没有关联性,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情是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右足第2-4跖骨骨折、两肺大泡,第二次住院病情为左侧额颞顶区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肺上叶占位、双肺炎症,原告第二次住院关于头部的损伤在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没有任何记载,且原告两次住院均在同一医院住院,作为硬膜下血肿不可能在第一次住院时检查不出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头部损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对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为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依据患者病情、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住院诊断为:“回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术后;左侧额颞顶区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及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致头痛、失眠、记忆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依据伤残鉴定标准4.9.6-a来计算Ia值4%不予认可,仍坚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头部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及Ia值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交通费认可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所有人不是原告郭某某,且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的修车费用,否则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另外扣减残值400元数额过低,主张扣除10%的残值。对认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的付款单位为郭建峰,非本案原告,原告对该项费用没有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收入减少证明与工资表不具有同一性,因为根据郭某某工资表记载其工资构成主要包括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新增工资、并且扣减了一系列社会保险,单位证明写的是减发工资、奖金的数额,原告的工资表中没有奖金一项,所以认为收入减少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还应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工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工资表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单位行政章,工资表复印件上未加盖财务章,因此张金山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条是否为郭建峰书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冀B×××××号的车损没有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法律仅规定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并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法律规定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薛广平丧失了劳动能力,也不能证实薛广平没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同意给付薛广平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的关联性问题,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主诊中记载:“头、肠、跖外伤后疼痛1小时”,现病史中记载:“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发生车祸伤及头、肠、跖…头部伤口活动出血…”,“出院诊断”中记载:“1、…。2、…。3、…。4、…。5、双肺挫伤。6、头皮裂伤。7、两肺大泡。”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区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肺上叶占位。4、双肺炎症。”综合考虑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情,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的头、肺部的伤情在事发后第一次住院病案中均有记载,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头部损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正规发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依据伤残鉴定标准4.9.6-a来计算Ia值4%,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主张“评估结论书扣减残值400元数额过低,应扣除10%的残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其每月收入减少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于误工时间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护理人员张金山误工费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前泥河村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肠切除肠吻合术,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回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右足第2-4跖骨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伤。5、双肺挫伤。6、头皮裂伤。7、两肺大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区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肺上叶占位。4、双肺炎症。”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曾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66697.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金山陪护。2013年8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车物损失总额为21876元,开支认证费655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了一张加油费发票。2014年8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1879号临床鉴定,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郭某某)损伤符合4.9.6-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a)Ia值为4%。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郭某某每月实发工资4183元,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因休全月病假减发工资、奖金共计2983元、2014年每月因休全月病假减发工资、奖金共计2906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艳丰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金山日工资10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某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5日-2014年8月4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比较充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其主张的每天1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与薛广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薛广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薛广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主张原告郭某某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对原告受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误工费35644.48元(2983元/月×5个月+2906元/月×7个月+96.87元/天×4天),护理费4095元(105元×39天),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20年×0.24)、车损18697.44元(21876元÷1.17)、认证费65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236953.0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7477.16元(医疗费666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9323.48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误工费35644.48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200元),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8697.44元(车损18697.44元),超出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1495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695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528.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某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5日-2014年8月4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比较充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其主张的每天1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与薛广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薛广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薛广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主张原告郭某某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对原告受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误工费35644.48元(2983元/月×5个月+2906元/月×7个月+96.87元/天×4天),护理费4095元(105元×39天),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20年×0.24)、车损18697.44元(21876元÷1.17)、认证费65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236953.0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7477.16元(医疗费666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9323.48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误工费35644.48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200元),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8697.44元(车损18697.44元),超出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1495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695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528.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郭子靓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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