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化区支行职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某某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
法定代表人:党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武,男,该公司监事,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第三人樊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宣某某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宣某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宣县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樊武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91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嘉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武、第三人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企业周转资金紧张累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其中,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4月9日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内,被告曾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剩91万元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相关公司账目能够相互印证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被告嘉晨公司向原告郭某共借款61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嘉晨公司已经偿还了其中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某主张被告嘉晨公司另外向其借款50万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樊武、党建军共同确认了被告嘉晨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嘉晨公司提供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借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5450元,被告宣某某嘉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白云琴 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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