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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聂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史直缨(河北石家庄鹿泉区获鹿镇新光法律服务所)
聂某某
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197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直缨与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1天计210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计63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嘱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故误工费3300元/30天×21天计231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嘱住院期间1人,故护理费100元/天×21天计2100元;交通费按往返次数及路程以500元为宜;车损及其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总计13632.7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13332.75元,被告聂某某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100元、存车费200元计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13332.75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450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1天计210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计63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嘱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故误工费3300元/30天×21天计231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嘱住院期间1人,故护理费100元/天×21天计2100元;交通费按往返次数及路程以500元为宜;车损及其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总计13632.7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13332.75元,被告聂某某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100元、存车费200元计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13332.75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450元、原告承担45元。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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