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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盖州市天泽物流中心。2016年6月28日5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世彬驾驶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克山××与雇洪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刮撞,致使雇洪全及乘车人被告王淑珍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淑珍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及治疗期间,为了使被告得到及时救助,原告先后垫付费用共计32,000.00元,由被告家属出具收条。2017年3月7日,被告直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没有追加原告、肇事司机及挂靠公司为被告。2017年4月7日,克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9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对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判决由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赔偿王淑珍各项费用19,8958.40元。但判决中没有查明原告垫付款事宜。2017年6月29日,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履行克山县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该行为对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起到积极作用,应当值得肯定。但被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拒绝返还原告的垫付款,有违诚信。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珍辩称,原告当时是垫付了32,000.00元,但因同一事故受伤的还有我前夫雇洪全。他花的10,000.00多元我不负责,因为我俩没出院就离婚了。剩下的我自己花的我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挂靠在盖州市天泽物流中心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28日5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世彬驾驶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克山××与雇洪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刮撞,致使雇洪全及乘车人被告王淑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淑珍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垫付费用共计32,0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出院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黑0229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王淑珍各项费用19,8958.40元。2017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及被告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处理完毕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被告王淑珍在原诉讼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郭某为其垫付32,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前夫雇洪全花销的10,000.00多元不应由其负责返还的观点,因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款项一直由被告王淑珍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珍返还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郭某垫付款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林

书记员: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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