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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某、张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前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曹锋,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张海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张前进、赵崇、张海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前进委托代理人曹锋,被告赵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海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郭某出具了借据,写明借到郭某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5%。同日,郭某给李某某转账人民币3275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责任在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郭某给被告李某某实际转款为327500元,原告称其他款项给付的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327500元。另外,原告郭某所举证据2013年11月29日给被告李某某转款506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郭某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张前进给郭建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故涉及该证据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前进辩称以一辆宝马车抵清了双方债务,但未能提供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能提供双方对该债务以宝马车抵顶清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崇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证明其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5%,超过司法解释规定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自愿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2013年10月23日双方借贷关系产生时,李某某与张前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债权债务成立时,被告赵崇曾对该债务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但2016年5月25日,赵崇给郭某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重新提供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赵崇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担保期间,赵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张海英并未重新对该笔债务签订担保承诺,故张海英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张海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2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7500元自2014年5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前进、赵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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