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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身份证号码6201041978********,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龙湖蔚蓝相醍*号楼***室。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新兴街。法定代表人:吕树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树东,男,身份证号码2301211969********,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洽水村吕刚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兴,男,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4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4,20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为700,700.00元;本金1,2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193,800.00元),本息合计为6,294,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账户汇入3,500,000.00元,又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7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用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属的加气站经营权及收费权为此笔借款作抵押。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加气站的经营收费权偿还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二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8月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在此关系下我们收到了原告交来的450万元,有现金90万元没有收到,实际收到450万元。2、被告不欠原告郭某的钱,欠天津恒昌伟业的钱,我们是与天津恒昌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融资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上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出的借款合同认可,实际收到45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款项我们没有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被告对其签名,捺印均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提交的证据如下:1.融资合同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是融资合同,两个合同不可分开,是按双方约定,为我公司首期提供的建设资金。2.200万履约合同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3.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向天津恒昌伟业公司支付200万的履约保证金。4.股东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为恒昌伟业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金额为5,400,000.00元。其中4,500,0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900,000.00元为现金交付,双方为现金交付部分发生争议,原告遂来本院起诉。
原告郭某与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东,委托代理人唐立兴、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本人签名的事实负责,依此证据应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00.00元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现金给付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给付现金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900,000.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4,500,000.00元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在借款期限范围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树东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故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1.00元,减半收取27,930.50元,由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立霞

书记员: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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