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杨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石家庄市。
被告杨某某,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与刘旭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刮碰,致使乘坐刘旭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耿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019.4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无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耿某某驾驶拖拉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本案的车主,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与侵权人耿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交警认定被告耿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耿某某明知驾驶杨某某的拖拉机无牌照,不应当上路行驶,是普通人都知道的道理,而其仍然驾驶无照拖拉机上路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其反驳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97390.18元,扣除被告耿某某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92390.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杨某某、耿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本案的车主,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与侵权人耿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交警认定被告耿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耿某某明知驾驶杨某某的拖拉机无牌照,不应当上路行驶,是普通人都知道的道理,而其仍然驾驶无照拖拉机上路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其反驳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97390.18元,扣除被告耿某某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92390.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杨某某、耿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国宇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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