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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等与李立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郭保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郭保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98956028H。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310号海悦大酒店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0688056001M,
负责人:田秀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保须、郭保素与被告李立冬、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李立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郭某某、郭保须、郭保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名项损失15360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贸易公司、李立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李立冬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58公里加10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至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费抢救费用3809.58元,郭某死亡花费停尸运尸费1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6元,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86元,交通费1000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冬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被告李立冬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人为贸易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
李立冬辩称,李立冬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李立冬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李立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贸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李立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贸易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李立冬,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李立冬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李立冬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58公里加100米附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郭某被送至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费抢救费用3809.58元,郭某抢救无效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冬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被告李立冬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为李立冬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贸易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立冬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李立冬予以配合;除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外,李立冬自愿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82000元,该赔偿款项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我院(2017)冀05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立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李立冬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系郭某儿子,郭保须、郭保素系郭某女儿。

本院认为,李立冬驾驶肇事车辆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应认定李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立冬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808.58元;2、死亡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年×5年)3、丧葬费28493.5元;4、住院护理费120.42元;5、住院伙食补助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6.72元(4人×7天×60.24元/人/天);以上共计94754.22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和交通费中,原告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护理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得到赔偿,重复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不予受理;12、关于请求贸易公司赔偿问题,李立冬分期付款购买贸易公司车辆,应由李立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立冬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请求李立冬赔偿没有依据,故李立冬、贸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保须、郭保素94754.22元;
二、被告李立冬、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保须、郭保素负担2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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