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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8年6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小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18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唐县毛照村道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火灵鸟电动自行车受损不能使用。事故发生后,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小某系冀G×××××的车主,赵小某驾驶的冀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住进行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转院到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回行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2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小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冀G×××××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当时为横穿马路,并非为同向行驶,在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我司认为根据当时的报案情况以及现场的照片和勘验情况,应该认定原告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答辩时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责任认定不符,赵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发的现场并不是十字路口,是直行的马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是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我司认为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
2、被告赵小某驾驶证、保单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保单和驾驶证认可。
3、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80474.16元;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2734.10元(包括救护车费937元、2018年11月21日门诊费216.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17张,金额5800.91元。合计89009.17元。
4、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各一。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住院62天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住院半年以前患有脑梗塞,冠心病史3年,此次治疗多为治疗上述两种病症,对治疗上述病症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同时我司申请医药费的合理性鉴定,并且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和用药清单不能相符,不能证实其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其用药部分的甘露醇、胰岛素、吡拉西坦注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依达拉奉注射液、鹿瓜多肽、神经节苷脂注射液,上述用药都是用于治疗血管疾病的。另外其用药有多种用药是异常的,其中费用清单上记载的12040000603静脉注射1088元,其中的M01290000000218用药236次,每只80元,共计18880元;M854用药132次,花费4989.6元;M928用药27次,明显异于常理;M1053用药334次;M1067用药144次;M1142用药168次;M0057用药370次,以上用药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的天数和医嘱和诊断证明均不能匹配,不能认定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河北省院的急诊病历,并没有证明原告有严重的受伤行为,只是普通的受伤,并且在河北省院进行了大量的检查之后,二院拒绝收治,原告私自从行唐县中医院转至二院,又从二院退还到行唐县中医院,均没有详细的转院证明,对其在二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中医院票据一张80474.16元和用药清单上的数额虽然一致,但其用药有多处不合理性,其中西药用药63190.29元,中成药7984.4元,而治疗费、化验费总共才4700元,以上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是在治疗固有的心血管疾病和原来的冠心病。对6月16日中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月21日提交的216.8元的门诊收费记录无法记录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也没有医院的证明相予以佐实,不予认可。对6月16日17张河北省院检查以及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尤其是771号、770号以及769号,明显是治疗相关的心血管疾病的测量和治疗的。对3张救护车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466号救护车的费用40元是否与本案关联无法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和现场照片3张。
经质证,原告称:对代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代抄单是被告赵小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所述的经过,被告赵小某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所述不真实有避重就轻,与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该代抄单不予认可。3张照片不能反映当时事发现场的位置经过,对该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庭后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赵小某害怕对方纠缠,且身在外地,所以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和对方立下此协议,并且此协议是对方有意诱导而写下,故其中记载的同向行驶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庭后被告赵小某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小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18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唐县毛照村道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小某驾驶的冀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中医院检查,后又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5800.91元,当日19时原告又被送回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80474.16元、门诊费2517.30元(包含救护车费),2018年11月21日原告花费复查检查费216.8元,以上共计89009.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左肱骨大结节、肋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由赵小某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承担,除去保险应赔付原告以外,赵小某个人另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不再保全赵小某车辆,赵小某可以在交警队将车取走,事故车辆自行处理。同时该协议中载明同向行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横穿马路,并非同向行驶。因被告赵小某在报案时称与一辆横穿马路的电动车相撞,但在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又载明同向行驶,故其陈述具有随意性,不应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只显示原告与被告赵小某同在非机动车道内,不能证明原告为横穿马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协议系原告有意诱导赵小某而写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其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亦符合日常情理,其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88792.37元。原告2018年11月21日的复查花费216.80元,未提交相关病历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100元,为6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4992.37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84992.37元,因被告赵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称其余赔偿费用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9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赵小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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