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郭某某
张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唐某某及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在通过小区门口时未降低车速,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唐某某无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但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3065.98元(其中张某某垫付2922.69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某某系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3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时间,同一笔体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其误工时间为12天,误工费为(120元×12天)1440元;3、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住院12天,由郭某甲护理,郭某甲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保全费320元。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889.5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976.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202.59元,共4092.13元。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去北京治疗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及证明,不需前往北京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实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系北京某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补助100元,每日共计180元,因补助非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其每日补助100元,不予支持。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6周,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共54天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80元×54天)4320元;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住院12天,由郭某乙护理,郭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1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600元。
原告唐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627.18元(其中张某某垫付1687.2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自2013年11月18日,共102天为原告唐某某的误工时间,唐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102天)3790元;3、护理费,唐某某住院12天,由其妹妹唐某甲护理,唐某甲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诉费用共计25073.29元;1、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5586.27元)2、误工费9550元;3、护理费1338元;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保全费320元;7、鉴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5586.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4.71元,剩余的12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1542.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180元,共11068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9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4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为2490元,为鉴定事故车损支付评估费200元,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共3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50%为164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16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共21068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在通过小区门口时未降低车速,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唐某某无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但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3065.98元(其中张某某垫付2922.69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某某系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3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时间,同一笔体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其误工时间为12天,误工费为(120元×12天)1440元;3、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住院12天,由郭某甲护理,郭某甲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保全费320元。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889.5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976.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202.59元,共4092.13元。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去北京治疗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及证明,不需前往北京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实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系北京某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补助100元,每日共计180元,因补助非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其每日补助100元,不予支持。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6周,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共54天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80元×54天)4320元;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住院12天,由郭某乙护理,郭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1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600元。
原告唐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627.18元(其中张某某垫付1687.2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自2013年11月18日,共102天为原告唐某某的误工时间,唐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102天)3790元;3、护理费,唐某某住院12天,由其妹妹唐某甲护理,唐某甲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诉费用共计25073.29元;1、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5586.27元)2、误工费9550元;3、护理费1338元;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保全费320元;7、鉴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5586.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4.71元,剩余的12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1542.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180元,共11068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9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4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为2490元,为鉴定事故车损支付评估费200元,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共3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50%为164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16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共21068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安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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