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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白某、王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王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
负责人:陈川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王天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白某、被告王天某,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征运输公司、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3604.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水厂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征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天某,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水厂北门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674.72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8184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庆敏、儿子郭文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郭文杰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征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天某,系被告王天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华征运输公司购买。被告白某系被告王天某的雇佣司机。
2、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0时至2017年3月10日23时59分。该车同时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
3、2017年1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玖级各一处;2、郭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捌仟元(8000元);3、郭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王天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共计3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白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被告白某、王天某已为原告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为64519.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7天,原告系农民,按照54.1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133.5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55天,护理人员任庆敏、郭文杰均为农民,故护理费为948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捌级、玖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16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58年4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玖级各一处,其赔偿指数为32﹪,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0726.40元(11051元×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捌级、玖级伤残各一处,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6262.52元。
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华联财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17343.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343.18元);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68919.34元(186262.52元-117343.18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天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系被告王天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华征运输公司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其不参与该车的实际运营亦不从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被告华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某、被告王天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4000元,但该部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白某、王天某对其已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另行予以解决。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17343.18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68919.3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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