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清河县。
第三人刘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第三人朱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第三人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94141-5。
法定代表人朱士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贵院执行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出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4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冀E×××××奔驰小型汽车,因该财产已经归原告所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贵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53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郭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冀E×××××奔驰小型汽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朱士红名下,但是行驶证登记是公安机关对交通工具的管理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车辆属于动产,应当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之标准。冀E×××××奔驰小型汽车已经由第三人朱士红为偿还原告借款而给付原告,该车贷款已经还清,但法院查封该车登记手续造成行驶证不能办理过户。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债务人使用物的担保,应当先就债权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冀E×××××奔驰小型汽车系原告郭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据二、抵帐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郭某某、朱士红2014年8月30日签订抵帐协议,朱士红已经将涉案奔驰轿车抵给郭某某,并且在该时间之后的贷款均由郭某某偿还。由于贷款还清前无法办理过户,所以行驶证暂时登记在朱士红名下。但实际该车已经交付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E×××××奔驰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记载该车所有人为朱士红,足以确认车辆的所有人是朱士红,原告称登记证书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称朱士红为偿还其借款而将车给付原告,此说不能成立,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在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说明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总之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士红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冀0534执4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士红名下的冀E×××××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郭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53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某某的执行异议,郭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6)冀053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执行异议于2016年9月27日被裁定驳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交的抵帐协议因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朱士红也未到庭,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现原告即不能证明其和朱士红之间存在用以抵顶车辆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偿还了车辆贷款,对该抵顶协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朱士红已将涉案车辆抵顶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债务人使用物的担保,应当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彦
审判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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