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易平均
吕海涛(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彭仁峰(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易平均,务农。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易平均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易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谢风琴、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要求给予六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准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原、被告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要求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没有在设施周围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电力设施管理人或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必须在电力设施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电力设施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之子郭和海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生活在小河边的村庄,应当知道小河边有架空的高压线路通过,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持7m左右的鱼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杆钓鱼,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两原告之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杆钓鱼的行为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宝文、易平均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郭宝文、易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得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没有在设施周围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电力设施管理人或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必须在电力设施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电力设施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之子郭和海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生活在小河边的村庄,应当知道小河边有架空的高压线路通过,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持7m左右的鱼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杆钓鱼,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两原告之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杆钓鱼的行为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宝文、易平均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郭宝文、易平均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审判员:范海波
审判员: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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