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安,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7743401577L。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保安因与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保安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403民初2596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费用共计25813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为水电工程师。由于���诉人发现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有明显的偷工减料现象,便进行了纠正,因此得罪了施工队的负责人。而监理公司以及迈科公司项目部的某些人,不坚持原则,干扰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突然将上诉人辞退。并且还欠9个月工资,后来经过多方面努力,被上诉人才把所欠工资给了,被上诉人必须让写工资收条。但上诉人认为该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2010)12号)文件中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时,办理了相关手续,支付了工资报酬,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规定,一是上诉人所写收条不属于第十条的范围,收条并不意味着就真的与该公司没有���何关系了,只证明收到了工资而已,所写其它内容都无效,应认定收条无效,法院应予撤销。二是上诉人不写收条,被上诉人就不支付工资,上诉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是典型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是收条不是协议,只是单方面内容,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内容和签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保安向一审法院请求:1、赔偿双倍工资、养老金、加班费等共计258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应聘到河北迈科建筑公司为水电工程师。由于原告发现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将SC焊接铁管私自换成PVC塑料管,于是便对此现象进行了���正,因此得罪了施工队的负责人。而迈科公司领导不坚持原则,听信小人的谗言,而将坚持原则的原告突然辞退。对于这种野蛮行为原告非常气愤,为了伸张正义,为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得以保障,现将迈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所欠原告的各种劳动报酬。1、原告到公司上班以来。公司从来就没有给我交过医疗保险,按照其他公司的惯例,如果公司不给员工交医疗养老保险,那么就每人每月给补助500元钱,所以公司也应该按照惯例12个月补助给原告6000元医疗养老金补助费。2、在迈科公司工作的12个月中,原告基本上没有休息过公休就连过春节都要值班,但这些公休日从来就没有开过工资,每个月按8天计算,12*8=96天,公休日加班是双倍工资,96*2=192天,每天日工资的计算方法是每月:8000元/20.75天(每个月法定工作日)=385.50元,192*385.50=74016元。3、一年��各种节假日原告从来就没有休息过,连春节都要值班,12个月按8天节假日计算,每天再按三倍工资计算:8*3=24天;24天+385.50元=9252元。4、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按双倍工资补偿,即75979元。5、补偿辞退员工前没有事先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补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偿半个月工资4000元。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条规定,补偿两倍补偿金,4000*2=8000元。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的又无辜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再支付12个月工资的50%即37990元及工资的100%即75979元。以上八条按照法律规定,迈科公司应该再补偿原告各种款项共计2581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郭保安��邯郸市住宅公司下岗职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程的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称,由于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才离开公司,被告称,公司并未解聘原告,是原告自行离职的,原、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保安于2015年6月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补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0月8日12个月养老保险金6000元。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12个月的公休日、加班费74016元。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补12个月里节假日加班费9252元。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5979元。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补辞退时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补一个月工资80OO元。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半个月工资4000元。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的规定,补两倍补偿金8000元。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不支付加班、无辜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工资总额50%100%的补偿金37990元75979元。该委员会2015年11月19日作出邯丛劳裁字〔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郭保安缴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单据为准,应由原告郭保安缴纳的部分由原告缴纳),2、对原告郭保安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郭保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下岗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从郭保安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的“收条”内容看,虽然是“收条”但具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表示,原告郭保安虽主张该收条是在胁迫欺骗下所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郭保安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收条”上已明示其与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证明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现郭保安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保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郭保安离职后,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款共计67600元,我在迈科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迈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保安系邯郸市住宅公司下岗职工,2013年11月28日应聘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程的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保安于2014年10月离职,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保安离职后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了以“今收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款共计67600元,我在迈科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迈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收条”,��“收条”虽然系单方所写,但相对方并无异议,具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郭保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所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收条”应为合法有效。郭保安虽然主张“收条”是在胁迫欺骗下所写,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郭保安所写“收条”,不仅显示收到工资款,也具有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故郭保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郭保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保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常 虹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樊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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