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
被告祁某,系被告平兆之妻。
被告祁娜,系被告祁某之妹。
被告祁恩,系被告祁某父亲。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祁某、祁娜、祁恩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平某某、祁某、祁娜、祁恩启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平某某每次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原告按照被告平某某的要求分别将借款90万元分两次转至被告祁娜银行卡账户,将60万元转至被告祁恩启银行卡账户。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平某某不在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2015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平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车库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邯郸市星城国际小区i4号车库以20万元出售给乙方,从甲方欠乙方债务中的本金中扣除;二、甲方可在协议签订日期起三个月内以20万元赎回车库。如到期不赎回,该车库甲方自动放弃,车库归乙方所有。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平某某、祁某签订了一份《车库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因城国际小区XX号车库原始票据丢失,故无法与协议一起转交郭某某。保证以后找到原始票据或其他类似材料均视为作废。如车库转让协议到期未赎回,保证积极主动配合郭某某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按期腾空车库,以上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利息480227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有有借条、转账凭证款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被告平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平某某。故被告平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祁某辩称,虽与平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平某某所借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与原告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亦能证实其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祁娜、祁恩启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是平某某用了其的银行卡,所借资金从未使用过。不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祁娜、祁恩启不是原告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祁娜、祁恩启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祁娜、祁恩启应对被告平某某借用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借款尚欠100万元,应各自承担60%和40%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计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本金130万元计付;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付。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祁娜、祁恩启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分别承担60%和40%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2元,由被告平某某、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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