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牛寅飞,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041.9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郝某驾驶冀J×××××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郝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郝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郝某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确定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郝某驾驶冀J×××××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郝某、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脊髓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8、左侧第6、7)、双肺挫伤、糖尿病。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郝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海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2、郭某某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于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颈脊髓损伤,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它为1人。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郭俊峰与其妹郭俊合护理,出院后由郭俊峰护理。另查明,郝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紫金财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郝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我院刑事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郝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762.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762.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三、营养费13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天计算为:45天×30元/天=1350元。四、护理费582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兄郭俊峰与其妹郭俊合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即每日156元计算为:156元/天×10元×2=312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哥哥郭俊峰护理,其系城镇居民,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365天×(45-10)天=2709元。护理费合计为:3120元+2709元=5829元。五、残疾赔偿金:124459.6元。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比例系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镇居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年43周岁,依法应按20年计算,即为:28249元×20年×20%=112996元。2、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事故中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后生育女儿郭润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6年。现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910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2×6年×20%=11463.6元。残疾赔偿金总计:112996元+11463.6元=124459.6元。六、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七、交通费: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149000.96元。因原告已从人财保海兴支公司获得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故剩余损失为99000.9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海兴县东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海兴县城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冀0924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郭俊峰、郭俊合和郭润涵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开庭质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原告已从人财保海兴支公司获得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因此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剩余损失为99000.96元。因被告郝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各项损失并不超出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郝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导致一人死亡,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刑事处罚,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郝某系无证驾驶,被告郝某应为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被告紫金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完毕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郝某追偿。终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9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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