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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毛某某、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胡为平
毛某某
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盛某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毛某某、盛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毛某某是在为被告盛某建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后果由盛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郭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8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3076元(39天×2879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原告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低于制造业行业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14965元(150天×2993元÷30天);7、原告郭某某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11383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郭某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其损失113833元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被告盛某建材公司垫付21456元,原告郭某某应予退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郭某某92377元,支付给被告盛某建材公司赔偿金21456元,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
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被告盛某建材公司与公安财保已经特别约定了理赔的要件: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承保保单一致,该车辆在公安县境内行驶。该特别约定系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例外情形,现保险公司查勘员勘验现场后已确认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承保保单一致,保险事故发生在公安县境内,公安财保以无号牌为由拒赔的理由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公安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2377元,支付给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14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元,被告盛某建材公司负担12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毛某某是在为被告盛某建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后果由盛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郭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8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3076元(39天×2879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原告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低于制造业行业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14965元(150天×2993元÷30天);7、原告郭某某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11383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郭某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其损失113833元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被告盛某建材公司垫付21456元,原告郭某某应予退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郭某某92377元,支付给被告盛某建材公司赔偿金21456元,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
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被告盛某建材公司与公安财保已经特别约定了理赔的要件: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承保保单一致,该车辆在公安县境内行驶。该特别约定系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例外情形,现保险公司查勘员勘验现场后已确认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承保保单一致,保险事故发生在公安县境内,公安财保以无号牌为由拒赔的理由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公安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2377元,支付给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14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元,被告盛某建材公司负担1288。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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