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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某与毛某发侵权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延彪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郭俊某
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毛某发

申请复议人石延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毛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申请复议人石延彪不服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执异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石延彪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欠毛某发在宾县荣兴工程苯板及外墙涂料工程款,合计五十万元,我预定此款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至今未付。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1月4日向异议人石延彪送达了(2011)宾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石延彪不得向毛某发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如需支付,可向宾县人民法院提存。异议人石延彪亲自签收裁定书,且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异议人石延彪下发了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石延彪自收到本通知7日内将被执行人毛某发的工程款500,000.00元提交到本院,预期不提交将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交,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冻结了异议人石延彪的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宾县第十二工程处在农行宾县支行的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异议人石延彪向本院出具证明,承认欠被执行人毛某发工程款500,000.00元未付,本院应当事人申请,裁定石延彪不得向毛某发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如需支付,可向宾县人民法院提存,异议人石延彪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人石延彪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异议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异议人的账户进行冻结后,异议人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石延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石延彪以本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客观事物存在重大误解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客观上已不欠被执行人毛某发任何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没有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下达了驳回异议裁定书,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执异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没有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下达了驳回异议裁定书,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执异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马瑞
审判员:陈学伟
审判员:王怀宇

书记员: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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