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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丁某某、周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农工。
被告周爱民,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和被告丁某某、周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丁某某承包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南西林工地汽车制造厂的工程,将该工程的木工活转包给了原告郭某某。该木工活作价共计425996元,被告先给付原告劳务费295656元,欠原告13034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西林工地:总计:425996元付款295656元欠:130340元丁某某2012.1.5号”。该木工活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后尚欠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未及时给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所述其与周爱民系合伙关系,应追加周爱民为被告,因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对周爱民是否与丁某某合伙也不知情,周爱民又矢口否认,故其追加周爱民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31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25日)按借款3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周爱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7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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